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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特点

来源:乌有之乡 | 发布时间:2026-03-11 00:00
一开始我们就碰到这样的事实:封建主义生产关系表现为一种掩饰和遮盖其经济内容的特殊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经济关系为“商品拜物教”伪装起来,而所谓商品拜物教,就是人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物与物、商品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在封建制度下,人们的经济关系也被伪装起来,表现为政治的、国家的、“宗法的”(用法律术语说,是一种和“私法”关系相对立的东西)关系。当奴隶占有制在“野蛮”民族的打击下陷于崩溃而旧的土地所有制形

(《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1.2)

封建主占有土地即封建土地所有制,不同于任何的资产阶级所有制、如资产阶级土地所有制,而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具有独自的特征。在封建社会,虽然全部土地几乎完全为封建主阶级占有(自由的农民所有制不多见,而且仅仅是中世纪早期即垦殖时期的偶然现象),但是在小生产的条件下,为使生产过程能以进行,需要将土地“交给”直接生产者耕种,如果土地不当做“贵族庄园”的话。

直接生产者的一双劳动的手同这种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结合,只能通过下列这两种方式:1.农民在封建主留给自己的那部分土地上工作;2.农民在封建主分给他的那块土地上工作。

第一种方式就是我们常说的“贵族田园”、“贵族庄园”。必须指出,这种现象在封建社会史上不是随时随地都可见到的。比如,拿中世纪后期的法兰西土地史来说,“贵族田园”、“贵族庄园”就很少;这里,土地基本上全部分给了农民。封建主只是从自己的土地获得收入,但不从事经营。

相反,劳动力和土地的另一种结合方式,即分给农民以小块土地,在封建社会则到处可以见到。即使封建土地占有主经营自己的田园,总还将大部分土地做为份地交给农民耕种,做为这些农民的如列宁所说的实物工资。封建主将小块土地“交给”农民,做为交纳贡赋的“持有地”,或者分给那些已将土地“交给”农民的下层封建领主。

由此可见,一方面,等级制度是封建土地所有制固有的特征,根据土地所有制的这个特征,在中世纪,封建主形成了彼此依存的土地占有者(领地或封地所有主)阶梯;另一方面,有条件性也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特征,根据这个特征,土地通常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按照一定的条件获得的。这些就形成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重大特点。

可是,如上所述,如果把封建所有制的全部问题归结为这种表面的特征,归结为一种法律形式——这种所有制是“有条件性的”还是“绝对的”,是“有局限性的”还是“漫无限制的”,那就不对了。一般说,封建所有制是“有条件性的”、“有局限性的”,但在某些具体的历史条件下,特别是在商品货币关系比较发展的时期,地主土地所有制也可能是完全绝对的和漫无限制的私有制。1861年改革以前,俄国地主土地所有制仅仅受到不准将土地卖给平民的限制,但并没有什么等级制度。地主所有制即使是最漫无限制和最绝对的,然而就其经济意义来说,仍不失为封建所有制。在这种情况下,地主所有制若不变为使用雇佣劳动的资本主义农场生产,而仍保留为徭役制或代役租制,即保留为剥削农民的“份地”制度,其基础依然是封建生产关系形式,而不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形式。总而言之,封建土地所有制必然具备的唯一的经济“限制”,就是一部分土地一定被当做份地分给农民。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要求将他们的一部分土地分给农民使用。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这部分土地可能接近100%,也可能少于50%,但是,如果地主在某地将其土地使用者即农民从份地上全部赶走(比如,改为按月支给农民实物报酬、工资或者干脆将农民从土地上赶走),那末不论从经济方面或从法律方面讲,这种土地占有者就已不再是封建领主了。马克思写道,英国大地主曾经“强暴地”把农民从土地上驱逐出去,而“把以前仅有封建名义的财产,确定为近代的私有权”[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版,第914页。]。

生产资料封建所有制形式的实质,就是劳动者没有完全握有土地这种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虽然其他生产资料的大部分全部都是他们的财产;他们从封建主那里不是获得土地财产,而是获得使用土地、有条件地占有土地的权力:为了获得耕种权,他们必须给封建主作工。因此马克思用“占有土地的耕作者”一词来形容封建农民,把他叫做“土地耕作者和占有者,他们的无给的剩余劳动,是直接到地主手里去的”[ 同上书,第3卷,人民出版社版,第1042、1047页。]。

农民享有份地权力的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是不同的。我们看到过各种各样的具体形式,从短期租佃耕地到世袭“占有”土地,后者很象前面提到的完全占有土地的情况一样。如果还拿封建时代末叶法兰西土地制度来说,那末,我们就会看到这里所谓清斯(来自ценз一词,是农民使用土地而交纳给封建主的一种贡赋)是农民持有土地的特殊形式。清斯带有完全占有土地的许多特征。从法律上讲,清斯农(即清斯的占有者)有权买卖土地和传给后代,但新的土地占有者永远要向这块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交纳贡赋和履行各种义务。然而在这同一时期和同一国度里,我们还可找到农民使用土地的其他形式。比如,在法兰西北部的一个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形式是所谓“有限期占有”形式,当时农民从封建主手里得到的土地只让使用几年、通常是9年,期满后,封建土地所有者有权驱逐农民而另行招收。法国当时也有不少租用一、二年土地的农民。

从上例可以看到,农民“占有”(使用)土地的具体形式有多种多样,而且这种“占有”的稳固程度也极其不同。在一个极端,土地使用权异常巩固,很象完全占有土地,而在另一个极端,土地使用权极不巩固,几乎不象是“占有”,而近于单纯地租种土地。可以想见,历史上存在的农民持有封建土地的形式和种类大都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

当然,对农民来说,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决不是他们漠不关心的问题。一般说来,农民都力求扩大和巩固自己的占有权,并极力维护这种权利所已达到的水平。马克思主义把从土地上赶走农民或损害农民“占有”(使用)土地的稳固性看做是封建主对农民土地的劫掠和剥夺,因为农民的这些土地是已为封建法权和封建习俗所公认和肯定下来的。马克思说,农民也和封建主一样,在自己的土地上享有同样的封建权利[ 参阅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版,第907页。]。但必须明了,在封建制度下,即使是最发达最稳固的农民土地“占有制”,也脱离不开对最高所有者交纳贡赋的制度,因而就经济意义讲这仍然是封建占有制即有条件的占有制。在某些具体的历史条件下,农民是愿意过渡到短期租佃土地的形式的,如果这会减弱他对封建主的依赖和减少交纳数额的话。

不论在法律上接近所有制的份地“占有”形式,或是耕地的租佃形式,都不能说明资产阶级经济关系的产生。这两种形式以及其他的形式,从中世纪初期(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兰西等国)起,在整个封建时代都能看到。在商品生产增长的条件下,这两种形式得到了最广泛的传播,但就其经济本质说,它们仍旧是封建占有的形式。然而,只要封建制度的贡赋、代役租、地租等一经消灭(不管是通过革命的方法或是用赎买的方法),甚至最稳固的占有制也会变成为细小零散的所有制,也就是说,封建性质就会消失。不过,只是当资本家成为土地租赁者而经营农业时,封建地租才会变为资本主义地租。地租的法律形式本身决不能证明资产阶级关系的产生。还在自然经济完全统治的时期就已有对分制和分成制了。马克思把代役租称为从封建地租到资本主义地租的“过渡形式”,但这决不是从下列论点出发的:这个形式只是在向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才产生,或者,这种形式本身证明资本主义的萌芽[ 参阅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版,第1048页。]。简单来说,代役租形式是封建土地关系的这样一种形式,它当社会中出现资本主义时也能保存自身,并适应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只不过增添了新的经济内容。就这种意义说,代役租形式是一种过渡形式。

总之,不管封建土地所有制有多少种具体的法律形式,它的实际经济内容总不外是:为了使用土地,不论在什么样的使用形式下,农民总得交纳封建贡赋。封建主土地所有制是封建主剥削农民、统治农民的经济基础。

可见,用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研究封建土地所有制时,我们就会发现只有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占有份地)事实上才是“有条件的”、“不自由的所有制”。对农民所占有的这些小块土地来说,不管农民根据什么具体法律持有它们,土地的真正主人总归是封建主;从这个观点考察封建主所有制,它是勿需什么特殊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完整的、自由的、不受限制的、绝对的所有制,正因为如此,这种所有制同无地的农民、同附带某种条件使用地主土地的农民是根本对立的。但在封建主彼此之间的关系中,仍然保留同样的法律形式,只是社会内容不同而已;比如历史上的种种社会关系常常固定为一种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基本的、根本的关系。每个封建主都是“占有者”,就他同国王或其他更大的封建主(他所持有的土地都是国王封给的)的关系来说,象农民一样,也是陪臣。从表面上看,不断再生产的是农民同土地所有者的关系,而从本质上看,恰恰相反,这种臣属关系集结于土地所有者阶级(反对农民的集团)的周南。这种臣属关系保卫着该集团的人们对土地这种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垄断权。对土地的有条件的“占有”——最终都是从最高政权即封建君王手中获得的,使“土地”的一种职能为另一种完全不同的职能所代替:自上而下封给封建主的、作为国家领土的“土地”,在封建主手里便具有另一种性质,变成了生产资料。封建主对土地这种生产资料的占有,在使用这些土地的农民面前之所以得到巩固,因为这种土地不单是可耕地(或草原,或森林),同时也是封建主从国王手里得到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一开始我们就碰到这样的事实:封建主义生产关系表现为一种掩饰和遮盖其经济内容的特殊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经济关系为“商品拜物教”伪装起来,而所谓商品拜物教,就是人们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物与物、商品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在封建制度下,人们的经济关系也被伪装起来,表现为政治的、国家的、“宗法的”(用法律术语说,是一种和“私法”关系相对立的东西)关系。当奴隶占有制在“野蛮”民族的打击下陷于崩溃而旧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趋于灭亡的时候,新的土地所有制只是在军事首倾、王侯有权管辖散居有部落和部族的领土的条件下才产生出来。自由的野蛮人——村社社员以及被他们从奴隶制下面解放出来的每一部落成员,都不承认任何形式的土地私有制,但承认自己的领袖有权保卫该部落的领土,以防范邻近部落的侵犯,有权扩大领土,和在本地区内维持军事、行政秩序。仅仅由于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公爵”和“伯爵”才从管理本区域内个别地区的国王的全权代表变成封建主即土地所有者。但以后,他们的王侯地位,即国家一定地区的执政者的地位,便掩盖了对农民——村社社员的剥削,使经济剥削具有了一种假象,似乎是为着共同利益而为国家服务的。人们的一切简单经济关系表现为政治关系这个事实本身,又造成对封建时代国家和封建法权的特殊的偶象化;全部封建历史,粗粗看起来便是国王和国家、陪臣和封君之间极端复杂交错的关系。

在封建制度下,社会经济结构所具有的这种政治外形如此牢固,以致在思想意识和实践中“土地所有者”的概念同“国王”这个概念长期混同在一起。每一个封建领地,无不同时为国家(“小王国”)。只是由于欧洲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这两种现象才在某种程度上互相分离开来;可是,地主虽不再是国王,却保存了不少王权的残余(如审讯权),而国王,亦即沙皇、君主、王侯等等,则保存了规模巨大的土地所有制。在东方许多国家里,封建主义不是按照土地所有制分散于许多封建主的道路,而是按照全部土地合并为国家所有制的道路发展的:封建国家是头号的大地主。例如在8至9世纪,在阿拉伯巴格达伊斯兰教国大部分村社农民在教会的土地上生活和工作,并直接向国家缴纳封建贡赋。

但是,政治经济学应当揭开那种赋与封建时代经济关系宗教法权的政治掩盖物。这种掩盖物造成了一种错觉,似乎国家本身具有经济属性,正象商品拜物教造成了一种假象一样,似乎物本身就具有经济属性。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一切经济关系都具有私有制的外形,而在封建制度下,一切经济关系则具有宗教法权的外形(这并不排斥私有权的、“民众的”关系的存在)。但政治经济学要透过这种外壳揭示出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经济实质:社会上少数人掌握支配土地的垄断权。在小生产、特别是在细小的农业生产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这种垄断的存在便迫使直接生产者不得不从垄断者手中获得耕种的土地,向垄断者提供一部分劳动或缴纳一部分劳动产品。因此,问题的经济实质是:社会上极少数人对极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土地的垄断;土地所有制同政权的混合成长,在任何历史变化的条件下都只能是创立、巩固和掩盖这种垄断的一种手段。

为了清楚地了解这种垄断的经济本质,我们暂时不谈任何直接统治和服从的情况,只谈谈对封建主具有完全人身自由的中世纪农民。假设有一个农民离开了地主,因为他利用地主的土地要缴纳这种或那种贡赋。这个农民到处奔波,走遍了全国。但无论他走到那里,土地总是为某一封君所占有,要耕种它,就必须向封君缴纳贡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就是中世纪法国的谚语。这便是垄断。比方说,在这一国家,垄断者是国王(当然还有他的官吏、大臣和宫廷近亲),在那一国家,垄断者则是人数较多的组成一个特殊阶层的土地所有者;这些人属于垄断者的标志,就是他们都被封与特殊身份的爵位——“贵族”等等。“没有无爵位的王侯”,这是中世纪法国的另一谚语。而我们谈的这种农民,却没有爵位,他属于“庶民”阶层,这正表明他不属于垄断者。垄断者的范围不是在一切历史条件下都是不变的,有时也有新的人物参加进来,但这种垄断本身却依然是封建制度确定不移的基础。

对土地的垄断也是所谓游牧封建制度的基础,这里经济的基本形式不是农业而是畜牧业。土地在这里主要是当作牧场来利用的。并且,在这里,牲畜本身往往起着土地所应起的那种经济作用;它不表现为劳动产品,而表现为自然界的因素,几乎是一种天赋的,象它所吃的草一样。在这里,本来意义上的生产已不是繁殖牲畜,而是加工它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广义的自然生产条件来说,对“土地”的垄断也可以包括牲畜。就一般的含义来说,对“土地”的垄断,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还包括野生物、渔、森林、河流、沿海区域、地下矿藏等。在灌溉的农业具有决定意义的东方农业国,不仅土地,而且连水这种资源也是封建国家或个别封建主的财产;农民要向自己的田地开渠引水,就必须向水源所有主缴纳一部分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