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同居人女兒裸照 男一審重判8年10月 二審因「大法庭新解」輕判
苗栗縣劉姓男子與女友同居期間,涉將同居女友的17歲女兒帶至汽車旅館,偷拍、拍攝少女裸照,一審原認定劉男涉犯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重判8年10月,劉男上訴後,二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新裁定,認定單純「偷拍」不構成違反意願的加重條件,撤銷原判,改依較輕的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判刑2年10月。
檢警調查,劉姓男子在2022年7月間與少女的母親交往、同居,明知少女年僅17歲、讀高中。劉男仍為滿足私慾,在同年月2日、5日及22日晚間,三度駕車將A女帶往苗栗縣的汽車旅館。劉男趁著少女在房間內裸體且不知情的情況下,持自己手機,接續偷拍少女裸露胸部與下體的私密影像,他還在少女同意下拍攝了多張性影像,全數存在手機內。
苗栗地院一審審理時,劉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去過汽車旅館也沒拍照,案發時在醫院照顧父親。但法官勘驗查扣手機,確認存有大量少女裸照,且無變造痕跡。
一審法官認定,劉男趁少女不知情時偷拍,剝奪其選擇自由,已構成「違反本人意願」的加重條件,依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3次犯行,重判8年10月,另涉強制性交部分則因僅有單一指述,獲判無罪。
全案上訴至台中高分院後,二審審理見解出現重大轉折。二審指出,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的最新裁判意旨,若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僅是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的作用。因此,單純偷拍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違反本人意願」的加重構成要件。
二審審認,一審適用法條有誤,考量劉男無視人倫常理,對同居女友的未成年女兒犯行,嚴重影響其人格及身心發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填補損害,依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一共3次犯行,各判處1年6月,應執行2年10月,仍可上訴。
苗栗縣劉姓男子涉拍攝同居女友的未成年女兒裸照,台中高分院判2年10月。示意圖/本報資料照